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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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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

商丘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商丘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学友

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商丘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史志,科学地积累、保存与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推进我市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商丘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大事月报和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大事月报是指每月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四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到领导到位、机构到位、经费到位、队伍到位、条件到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史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史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史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九条  市、县(市、区)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大事月报每月编辑一期,地情文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编纂。

除以本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地方志书及地情类书籍,编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对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大事月报、地情文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符合国家出版物有关规定;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一条  按照地方史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地方史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负责对本系统、本行业、本部门和本企业的地方史志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其他单位的地方史志工作开展合作和交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史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无偿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史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史志资料。

第十三条  以市、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史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用志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方志馆,地方史志资料库和地情网站,不断改善地方史志机构的办公条件。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地方史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开发利用,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史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开展多种形式的读志用志活动,搞好史志知识宣传,提升商丘历史文化的影响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史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市、县(市、区)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

(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第十九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村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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