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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

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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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42 

《开封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  

2014年8月26日    

 

 

开封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地方志在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县(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大事月报和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大事月报,是指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发生的大事、要事的月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大事月报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和考核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大事月报每月编纂一期;地情文献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编纂。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大事月报,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含历史名称)冠名的旧志,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或者授权整理,未经授权整理的旧志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条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一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无偿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应当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三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一)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二)以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和报送样书,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二十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

(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村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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